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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牛步英等与牛的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步英,牛刚,牛的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步英。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刚。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崇,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牛的喜。委托代理人刘锦峰,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步英、牛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步英、牛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崇、被上诉人牛的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牛步英于1982年承包了下榆涧村道口12.55亩耕地。1986年春,牛步英因外出做生意将上述12.55亩耕地转让给同村村民牛步虎。1991年,牛步虎因生病无法耕种土地,又将该块耕地转让给原告牛的喜。此后,道口的12.55亩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于该地相关的提留税费也由原告负担。2015年春,被告牛步英、牛刚因道口12.5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后牛步英、牛刚���行将该块土地种植了玉米。另查明,牛步虎于1995年和下榆涧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包括道口12.55亩耕地,但双方并未实行履行该份合同。道口12.55亩耕地在1991年至2014年期间实际由原告牛的喜承包经营,下榆涧村委会也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对牛的喜、牛步虎二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别进行了变更,将道口12.55亩耕地登记在牛的喜名下,牛步虎本人当时也知悉该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步英虽然1982年承包过道口12.55亩耕地,但其在1986年已将这块耕地转让给牛步虎,且二轮土地承包时牛步英本人也没有再继续承包该块耕地,因此,牛步英对上述耕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牛步虎在1991年又将道口12.55亩耕地转让给原告牛的喜,之后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在下榆涧村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且牛的喜已经耕种道口12.55亩耕地长达二十四年之久,期间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该院认为牛的喜已经取得了道口12.5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牛步虎在2015年4月6日的“变更证明书”中表示将道口12.55亩耕地转让给牛步英,该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被告牛步英并不能就此而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占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步英、牛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大同县西坪镇下榆涧村道口的12.5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牛的喜;二、被告牛步英、牛刚连带赔偿原告牛的喜经济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牛步英、牛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牛步英、牛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其主要理由为该地只是转租给牛步虎,让牛步虎代为耕种,村委会无权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审法院未追加牛步虎为第三人,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牛的喜答辩称该地被上诉人一直耕种,村委会也是基于此而做变更登记的,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牛步英、牛刚对牛步虎转让给牛的喜耕地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上诉人牛步英、牛刚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牛步虎的证明,欲证明牛步虎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的喜。被上诉人牛的喜质证认为牛步虎和牛步英系亲戚关系,证明力不足。且与牛步虎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牛步英、牛刚提交的村支书杨亮、村委会会计胡生贵的证明,欲证明承包合同上的登记内容并非是变更承包经营权,而是村委会内部登记该幅土地现由牛的喜耕种,税费由牛的喜上缴。本院认为,胡生贵证明中有下渝涧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且其作为会计主要负责该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认,1995年由牛步虎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与下渝涧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双方均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均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大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牛步英、牛刚的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牛的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牛的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步英、牛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