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福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工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元与被上诉人鼎盛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重工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1月21日,鼎盛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喜纠结吴秀波、蒋二权、胡军等人将鼎盛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劫持,对王广德实施殴打、恐吓,迫使王广德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鼎盛重工公司公章。王广德在获得自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镇江市京口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3日,鼎盛重钢公司持《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鼎盛重工公司向扬州仲裁委员会反映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后扬州仲裁委员会中止案件的审理。鼎盛重工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字第134号决定书,驳回鼎盛重钢公司仲裁申请。现鼎盛重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鼎盛重工公司与鼎盛重钢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鼎盛重钢公司一审时辩称:鼎盛重工公司与其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无效的民事行为,鼎盛重工公司称受被告胁迫所为,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2015年2月,经协调,江苏省苏地行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鼎盛重钢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超过协议转让价,证明协议公平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鼎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鼎盛重工公司与鼎盛重钢公司(原江苏鼎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鼎盛重钢公司将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原址五四路)兴港路1号投资建设的厂房及办公宿舍楼转让鼎盛重工公司,出让价款7100万元,并约定价款支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2日,鼎盛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对王广德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分别作出京公(正)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秀波、蒋二权、胡军各行政拘留十日,另该决定确认2014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吴秀波纠约蒋二权、胡军等人与张金喜从扬州至镇江市京口区政府门口,后吴秀波、蒋二权、胡军对王广德殴打、谩骂,非法拘禁在扬州市风情宾馆,逼迫王广德与张金喜签订协议,至2014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将王广德带至鼎盛重工公司内,逼迫王广德在协议上盖章后离开。2014年4月23日,鼎盛重钢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向扬州仲裁委员会通报说明王广德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14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中止案件的审理。2015年1月19日,鼎盛重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以扬州仲裁委员仲裁审理为由,裁定驳回鼎盛重工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19日,鼎盛重工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2015年3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第七条无效。2015年4月29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字第134号决定书,驳回鼎盛重钢公司的仲裁申请。5015年6月4日,鼎盛重工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另查明,2009年4月,原江苏鼎盛钢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鼎盛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是违背鼎盛重工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鼎盛重工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盛重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鼎盛重工公司受胁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鼎盛重工公司与鼎盛重钢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鼎盛重钢公司承担。上诉人鼎盛重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的公司,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签订的,并无其他人在场,根本不存在胁迫。2、一审判决存在有证据不认定、对重要证据质证有疏漏的错误。2015年2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调,对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超过协议转让价,证明协议公平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鼎盛重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在上诉人方张金喜、吴秀波等人胁迫下签订的,这有吴秀波等人的笔录证明。相关评估工作仅仅进行到一半,并没有出具评估报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盛重工公司与上诉人鼎盛重钢公司(原江苏鼎盛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该事实已经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京公(正)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也因《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广德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确认该协议第七条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嫣婷(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