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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燕军、苏宁巴雅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军,苏宁巴雅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户籍地河北省康保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宁巴雅尔,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向阳村;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二原审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张燕军与刘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的奶牛,并由刘某出资购买了一辆白色农用车,刘某又先后找到被告人苏宁巴雅尔及袁某、薛某、郭某、杜利(丽)明(四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期间多次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盗得奶牛后由张燕军联系买主,所得赃款由刘某进行分配,苏宁巴雅尔分得赃款较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一头奶牛。经鉴定,被盗奶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被盗的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500元、15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薛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三头奶牛。经鉴定,被盗三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4000元、14600元、12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薛某、郭某、杜利(丽)明,到牧业公司盗窃五头奶牛。经鉴定,被盗五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6500元、14000元。被告人将奶牛出售后,该五头奶牛已从买主手中追回并发还被害公司。5、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薛某、郭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被盗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3500元、10000元。因上述奶牛未售出,刘某及张燕军将奶牛寄养在刘某岳父家,并让刘岳父为其出售,案发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公司。6、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薛某、郭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被盗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上述奶牛亦未售出,刘某及张燕军同样将奶牛寄养在刘某岳父家,案发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公司。7、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刘某、袁某、薛某、郭某,到牧业公司盗窃一头奶牛,将奶牛拉出牧业公司后该牛挣脱,几人未能找到,后该牛自行回到牧业公司。经鉴定,此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经鉴定,以上奶牛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苏某、王某、李某、马存和、闫某、贺某的证言,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5]第10号、1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奶牛照片、销赃地点及藏匿奶牛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正蓝旗公安局桑根达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代牧业出具的被盗奶牛详单及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出具的奶牛现状说明,通话记录详单查询,国内旅客信息列表,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第二次盗窃牧业公司一头奶牛的指控,经查,该起中二被告人均供述此头奶牛掉在牧业公司厂区内的沟渠站不起来,后他们便离开,且被害人亦陈述在其厂区的沟渠内发现了一头已经死亡的奶牛,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地点为被人管理的工厂,盗窃物为体积较大的奶牛,而工厂的权利范围即整个厂区,此起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奶牛拉出被管理人有权利控制的区域,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该头奶牛,系犯罪未遂,因盗窃未遂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但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致该头奶牛死亡,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宁巴雅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已将该头奶牛拉出被害公司的厂区外,已出了被管理人的控制范围,虽因未拉住奶牛使其逃跑,但实际已控制了该头奶牛,故不构成盗窃未遂。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奶牛被追回(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减少了对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宁巴雅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与袁某共同退赔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600元。上诉人张燕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苏宁巴雅尔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被雇佣,密谋、策划、组织人员是张燕军和刘某,其只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在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张燕军和苏宁巴雅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苏宁巴雅尔已考虑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燕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燕军和苏宁巴雅尔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燕军、苏宁巴雅尔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张燕军、苏宁巴雅尔伙同他人盗窃奶牛的事实,认定为未遂,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马文辉代理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