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2016)晋04民终326号董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潞安大街西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树晶、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潞安大街西区7号楼1单元7号,潞安集团王庄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和李瑞、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出轨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候堡西区7号楼1单元7号住房一套,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车牌号为晋DZ35**的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该车系2011年3月20日以96800元购买;共同债权18000元,系被告其姐姐董惠荣、哥哥董立荣分别向原、被告借款8000、10000元。原审认为,夫妻相互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止的行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求,双方已分居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襄垣县侯堡镇潞安大街西区7号楼1单元7号住房一套,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房现值,参照当地楼房市场行情,酌定为235000元,结合婚生子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宜,原告依法应支付该房价值50%的补偿款,即117500元。车牌号为晋DZ35**的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系2011年3月20日以96800元购买,参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认定现价值为48400元(96800元×2/4年×100%),该车现由原告使用,为方便生活,该车判归原告所有较宜,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4200元;共同债权18000元,系被告姐姐董惠荣、哥哥董立荣向原、被告借款8000、1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婚生子赵某甲生于1997年1月3日,现已成年,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再有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婚生子赵某甲大学期间生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害的情形之一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出���行为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故对原告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襄垣县侯堡镇潞安大街西区7号楼1单元7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17500元,车牌号为晋DZ35**的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42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141700元,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双方共同债权180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各项有5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18.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18.5元。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对房屋价值未评估,房屋实际价值高于原审认定的235000元,原审认定轿车的价值同样缺乏依据,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准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审依据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夫妻生活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所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襄垣县侯堡镇潞安大街西区7号楼1单元7号住房一套,原审考虑婚生子赵某甲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事实,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的价值,双方未能共同确定其价值,上诉人亦不同意竞价处理,该房虽未经评估,原审参照当地楼房市场行情,酌定为235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夫妻共财产即车牌号为晋DZ35**的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原审结合该车购置时间及使用时间,对车辆现价值予以确定,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