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349号原告自某某,云南省祥云县人。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祥云县人。原告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没有过多的交流,只是双方父母按照农村习俗来往过几次,在父母的主持下原、被告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很差,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经常醉酒,醉酒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家庭开支基本都由原告赚钱维持,为了买酒喝被告到处借债。夫妻已于几年前就分居了。2014年5月18日,原告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自法院判决以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缓和,仍然不沟通、交流,形同陌路。2015年8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同意改掉自身毛病,且写下了保证书,原告并撤诉。在撤诉后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嗜酒如命,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较差,且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没有家庭责任感、实施家庭暴力,加之两人长期分居,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也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李某甲、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元200元直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自某某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没有喝酒了,原告所述大部分是不真实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证明及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为自某某,落户时登记为白丽香;A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A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诉至法院,被告作出保证后原告撤诉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4年3月2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与被告父母分家所得坐南朝北的土木结构厢房一方,楼上楼下共九间,向同院邻居购买了坐西向东的土木结构面房一方,楼上楼下共9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建盖了烤房一间、畜圈两间,购买了碾米机一台。在案无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积极沟通解决,而是消极面对,从而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2014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处理,原、被告矛盾未能缓和,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婚生长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次女李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其自愿选择和原告自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婚生次女李菊清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进行分割。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菊清由原告自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元直至李菊清年满18周岁止,每年应付数额人民币12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清结,2016年3至12月应支付的数额人民币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西向东的土木结构面房一方(楼上楼下共9间)归原告自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