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但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已同居且原告已怀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加之双方及其家人经常生气,造成孩子于××××年××月自然流产,并导致婚礼取消。2015年3月份,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被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因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把彩礼退还给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情况。3、许昌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身体不××二人是先办理的结婚登记,领到结婚证之后才去取的检验单。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4,因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所显示的信息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所在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且无相关诊断证明书、病例档案等材料予以佐证,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份相识,2014年9月至××××年××月初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曾怀孕),××××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原本定于××××年××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因发生矛盾而取消。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间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婚后未共同建造或购置房产,亦未共同添置家具家电等动产。原、被告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间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所说并不一致,且加之二人并未实际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婚前个人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故对该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其次,关于被告所提彩礼返还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二人曾共同生活数月,同居期间原告也曾怀孕,同时被告的彩礼返还主张也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