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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程明凤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明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4行赔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明凤,女,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明英(系程明凤亲属),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平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程明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行赔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英,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秀山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冉治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陈某甲(程祖能)、程某甲、王某甲(程明凤之女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种养药材等,种养药材的土地系陈某甲承包地。2013年12月16日,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王某甲与他人合伙办的养殖场所在的乌杨街道园区路组等片区依法实施征地拆迁。事后,陈某甲领取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从秀山县工业园区取得该地相关权属。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程明凤以陈某甲的土地被征收,王某甲和陈某甲等人合伙种植的天麻、养殖棚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解决好为由,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内农机产业园的施工工地上不让推土机施工,推土机师傅将推土机熄火后,程明凤便站到推土机上。后施工方负责人、乌杨街道及工业园区的工作人员来到工地,在反复劝说无果的情况下电话报警。秀山县公安局接警后遂派民警赶到施工现场,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将程明凤带离至秀山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秀山县公安局以程明凤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为由,作出秀公(中和镇)决字[2014]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程明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明凤在送达回执处签了名。之后,秀山县公安局将程明凤送至秀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其家属。2015年1月13日,程明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中和镇)决字[2014]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结果的产生,须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系程明凤请求确认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中和镇)决字[2014]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程明凤提起的确认诉讼,因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程明凤的起诉。故程明凤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明凤的起诉。程明凤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程明凤提起的确认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1.程明凤没有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公安局欺骗程明凤,仅是叫程明凤在送达回执处签字,并未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程明凤。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程明凤从知道秀山县公安局没有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起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结果的产生,须以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错误。国家赔偿法将过去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程明凤以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需要确认违法为前提。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秀法行赔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请求判令秀山县公安局赔偿行政拘留程明凤五天的经济损失1098.7元和精神损失10000元。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程明凤提出没有收到秀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秀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对程明凤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当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向程明凤宣告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程明凤,程明凤已签字收到,且程明凤已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处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程明凤提出没有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程明凤无任何正当理由,于2015年1月13日才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秀山县公安局对程明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秀山县公安局没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程明凤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赔偿上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4年5月8日秀山县公安局对程明凤作出秀公(中和镇)决字[2014]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5月13日。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有“程明凤”的签名和捺印,程明凤自认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程明凤主张是在秀山县公安局的欺骗下签字,秀山县公安局未向其宣读和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程明凤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扣除程明凤被拘留的五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程明凤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程明凤于2015年1月13日才起诉,又不存在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届满,程明凤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程明凤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程明凤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程明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