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道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道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更203号罪犯袁道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2012年9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道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道成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获奖励分202.88分,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袁道成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道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袁道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