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3、赵某、涂某、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涂某,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外号“北京”、“胖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外号“兵兵”,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外号“漏水”,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等人在余干县金海岸KTVA806包厢唱歌,被害人汤某乙等人在803包厢唱歌。期间,汤某乙见为其服务的陪唱小姐柏某在806包厢玩,遂将柏某拉回803包厢。涂某因此事与汤某乙发生口角,后汤某乙等人便从803包厢拿啤酒瓶朝806包厢扔,双方互扔啤酒瓶后不久便先后离开了金海岸。22时许,赵某、涂某、余某甲在原景泰龙KTV楼下看见汤某乙,三人遂持砍刀追砍汤某乙,将汤某乙砍伤。经鉴定,汤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三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汤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汤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中,本院委托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涂某、余某甲既往表现尚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不适宜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方位示意图、KTV包厢预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柏某、余某乙、汤某甲、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涂某、余某甲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故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被告人涂某、余某甲既往表现较好,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涂某、余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