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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汉族。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邵某曾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邵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无需要分割的财产和债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双方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邵某两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对邵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从2014年分居后,上诉人从未找过被上诉人沟通,双方已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分居较长时间,被上诉人在分居期间两次起诉离婚,本案一审及二审经法庭调解,被上诉人均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令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