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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于某一、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一,吴某某,于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4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城。被告于某一,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于某二,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一、吴某某、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