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怀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怀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薛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怀宇,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怀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怀宇欠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怀宇给付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如被告王怀宇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王怀宇名下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一区4号楼1单元6层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减半收取2,690.00元,由被告王怀宇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6.869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本院工作,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房籍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执行款23.5万元存入本院执行账户内,本院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放弃其他执行申请内容。执行费3,425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怀宇承担1,425元,已向本院缴纳完毕。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义务,并实际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