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47号申请执行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后经查询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财产处理需要较长时间,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