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宏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蔡祈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宏都建材有限公司,蔡祈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常州市宏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105号。法定代表人傅细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祈新。原告常州市宏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蔡祈新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祈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都公司诉称,因蔡祈新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本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蔡祈新未还款,本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代偿了50万元。后多次向蔡祈新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祈新立即向本公司偿还代偿款5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蔡祈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祈新系天宁区雕庄凯豪大酒店业主。2014年4月20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蔡祈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祈新因购买瓷砖,向江南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同日,江南银行与宏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蔡祈新与江南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宏都公司为蔡祈新向江南银行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因蔡祈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宏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傅细盟个人账户向江南银行代偿50万元。因蔡祈新未能还款,宏都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宏都公司提供的江南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收回贷款凭条、傅细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分别与蔡祈新、宏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江南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蔡祈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宏都公司已向江南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对主债务人蔡祈新的追偿权。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宏都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2600元,由蔡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