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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桐梓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子鹞、黄晓香行政征收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梓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子鹞,黄晓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2行审52号申请人桐梓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法定代表人李小静,局长。被申请人张子鹞,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非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松坎镇卫生路48附*号。被申请人黄晓香,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农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松坎镇卫生路48附*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4日生育第2个子女,属违法生育第1个子女。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后,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桐人口计生征决定字103[2015]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7700、17900元,共计656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桐人口计生征决定字103[2015]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家 怒审判员 彭 兰 娟审判员 姚 宏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