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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宽诉被告郭锦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宽,郭锦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11号原告王泽宽,男。被告郭锦涛,男。原告王泽宽诉被告郭锦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宽,被告郭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人且相邻居住,我户居南,被告户居北,被告东围墙外是我的菜地。2015年11月8日我在自家菜地铺塑料布晾晒话梅,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明知我家还在菜地晒话梅的情况下从其院内放出大量的水,导致我晾晒的话梅被浸泡。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之后我请来了村委会。经村委会现场查看、初步评估后,村委会通知我们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为减少损失,我请工人将干、湿话梅分开,为此我一共支付了工费1600元;并对被浸湿的话梅进行晾晒,之后称重有920斤,按去年、今年的市场价计算损失为9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户的经济损失10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村委会的人员到达现场查看,认为水不是我家排放的;村委会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我没有参与村委会组织的调解是因为水不是我家排放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照片3张,欲证明水就是从被告家的石脚处流出来的;A2、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家的话梅被水浸泡的情况;A3、张片5张,欲证明对被水浸泡的话梅在晒干后称重,有920市斤;A4、辛屯镇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其院内放(浸)出大量的水,致使原告晾晒的话梅被浸泡,经村委会估量被浸泡的话梅大约有八、九百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B2、辛屯镇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户东围墙的出水洞没有出水,村委会的人员也没有对原告被浸泡的话梅重量进行估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均不认可,其认为自己及家人当时均不在家,其也没有从自己院内放水,也不知道原告的话梅被水浸泡,从原告提供的A1证据中其也看出来那是自家的墙角。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晾晒的话梅是被告故意放水浸泡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B1、B2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根据证据A2、A4、B2可以认定浸泡原告话梅的水来自于被告户院内,原告的话梅遭受了损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因本院无法查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东围墙外有原告的菜地,原告菜地的地势低于被告房屋的地势。原告从事话梅加工约二十年,最近原告在其菜地上晾晒话梅。2016年1月26日早上,从被告户流出大量的水,导致原告晾晒的话梅被浸泡,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随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从被告户流出大量的水,导致原告的话梅被浸泡,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是有过错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在自家菜地上晾晒话梅,但是菜地位于被告的围墙外,原告菜地的地势与周围地势相比又较低,因此原告应当预见到在菜地上晾晒话梅可能遭受损害,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是有过错的。原告诉称因话梅被浸泡,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达10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适当赔偿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宽话梅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