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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淑芹诉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芹,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炳玉,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负责人:何立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芹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淑芹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至202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与村集体存在连续不可分离的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放弃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2年12月13日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2条第1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分得承包地,且能够按相关法律规定界定为村集体经���组织成员的人为分配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原告应分得补偿费3.5万元。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2012年12月13日的征地补偿款3.5万元。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是否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综合户籍、承包土地、是否向村委会尽义务等综合因素来确定,不能以其中的一项条件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腰苇子沟村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方案,针对不同的分配对象分配的数额不一样,只有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村民才分配全额,其他有分配资格的村民视不情况分得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依据不足。3.关于分配数额内容不是法院民事审判范围。腰苇子沟村在三次占地过程中,共得到129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按照吉林省28号文件将其中的80%,即1038余万元用于分配,已参与分配的人员有300多人,已将可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结束。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加分配人员,导致腰苇子沟村需增加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数额有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6月、8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取得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的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给原告张淑芹;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淑芹负担。宣判后,张淑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一直耕种承包的土地,依承包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1998年因结婚嫁至外村,但一直未放弃对本村土地的耕种,因此并没有丧失村民资格,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补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安置补助费则可以分配给放弃统一安置,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可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对象是有明显区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严格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的界限,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得失与否、承包地的有无等情况确定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对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在本案中,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中,对分配对象和分配数额也没有适用统一标准,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以征地补偿费没有分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淑芹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淑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