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XXX,系该村4组组长。因涉嫌失火罪,2015年4月30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邓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完成高速公路两旁的绿化工程,2015年3月30日14时许,道县XXX村4组组长邓某某未向寿雁镇政府及林业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在位于本村凤形山的荒山练山,准备造林。虽然在练山前修过防火路,但在练山过程中还是因风大而失火引发凤形山、圆木山等山场森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87.3亩,其中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18.6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道县寿雁镇上乐海村交纳4万元执行款至本院财务室,用于赔偿有关经济损失。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昌的陈述、证人邓修某、邓文某、邓喜某、邓某旺等人的证言、上乐海村委会证明、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检验报告及森林火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87.3亩,其中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18.6亩。依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系重大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道县寿雁镇上乐海村为被告人邓某某交纳4万元执行款至本院财务室用于赔偿有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刑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