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4号原告:王某甲,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9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责任心。为此,2012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仍然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双方原本脆弱的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孩子至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桐民一初字第0116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长期分居生活,本院在2012年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孩子成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虽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无法查清该事实,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至王某丙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珊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