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连芬与赵法昌、赵书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芬,赵法昌,赵书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姜连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殿国(特别授权)。被告赵法昌,农民。被告赵书东(系被告赵法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宁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特别授权)。原告姜连芬与被告赵法昌、赵书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国,被告赵书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芬诉称,2015年9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赵法昌驾驶被告赵书东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嘉祥县城中心街农行门口处倒车时,将原告骑行的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赵法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352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④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和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被告赵法昌、赵书东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②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③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法昌、赵书东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法昌、赵书东某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交通警察和事故双方均在上面签字确认,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赵法昌、赵书东某的1-3号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赵法昌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嘉祥县城中心街农业银行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法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6579.9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腰部功能受限属9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赵书东,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法昌、赵书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法昌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法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法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1579.93元(6579.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③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④护理费16972.7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16天,按鉴定意见院外护理需90天,2人护理,即80.06元×106天×2人)。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⑥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10年×2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94156.65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7项,共计87716.72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643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连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7716.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6439.9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1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原告姜连芬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赵法昌、赵书东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姜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2005元,由原告姜连芬负担181元,由被告赵法昌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