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温玉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湘水明珠对面二奇便民菜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从货车上卸货之机,拉开车门将张某某货车上放的黑色布质单肩包盗走,单肩包价值1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棕色钱包1个,价值10元;粉色收纳包1个,价值5元;共计价值18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