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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韩有才与任某某、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才,任某某,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韩有才。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有才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才及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翔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才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陕A×××××学号小型轿车沿浐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家湾村口左转弯时,与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白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隶属被告翔龙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白洁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致使停运两个月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愿意在适当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翔龙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隶属翔龙公司,但是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任某某,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任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陕A×××××学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陕A×××××学号小型轿车沿浐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家湾村口左转弯时,与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白洁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陕A×××××号车驾驶员白洁、车上乘客崔卓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白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陕A×××××号车内乘客崔卓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新民初字第024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陕A×××××学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翔龙公司教学车辆,被告任某某为该公司司机。陕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有才,被告白洁为其雇佣司机,车辆由被告XX公司管理经营”。就上述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事故车辆陕A×××××学实际是其购买,并提供其与翔龙公司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公司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任某某为交大分校负责人接管交大业务,同时李光所有的教学工具和学员业务由任某某全权处理,规定如下:李光欠公司的欠款由任某某负责偿还;剩余学员的培训、报考,发证业务和费用由任某某全部负责”。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车辆维修费33000元,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评估单;2、车辆停运损失21960元,按照每天出租汽车营运额366元,计算车辆被扣期间及维修期间共60天,提供道路运输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出租车税额通知及4S店维修时间证明;3、计价器、徽标、识别卡共530元,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及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出租车税额通知、收款收据、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车辆系经营性车辆,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以下部分: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所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应花费36113元,但根据其提供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评估维修单及实际支出的维修发票,车辆实际维修费为3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运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至出具事故认定书当日,同日原告即将车辆运至陕西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有该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为证,共停运62天。根据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所核定的出租车月营业额为12230元(日平均营业额为407.6元),税务部门营业额的核定反应同车型的基本营运收入,具有较强的参考性,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缴税票据,其车辆持续运行,原告以每日36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停运损失为22692元,原告当庭主张2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徽标、计价器等费用,计价器是出租车营运所必不可少的,车辆徽标是区分营运出租车辆的特殊标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是比较合理的,结合其所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本院确认为285元。上述损失共计55245元。本案中,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超出部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4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陕A×××××学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车辆为被告翔龙公司教学使用,被告任某某为该公司司机。而对该查明事实,被告任某某所提供的协议书仅说明了其负责“翔龙驾校交大分校”的事务管理,而关于该事故车辆转让或实际使用人并未说明,故对被告任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系被告翔龙公司教学车辆,实际使用人亦为被告翔龙公司,故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翔龙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727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才2000元。二、被告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才37271.5元。三、驳回原告韩有才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416元,由被告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971元。因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