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贾安平诉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安平,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安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文,主任。上诉人贾安平与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岔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安平是原龙江县龙江镇西甸子村村民,2002年该村合并至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2001年12月3日,原告承包了原龙江县龙江镇西甸子村预留机动地6亩,每亩每年45元,三年土地承包费已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从2002年至2004年,合同载明二轮机动地承包时原告优先。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将涉案土地依法定程序发包给没有土地的王晓岭4.15亩、吴修清1.2亩,剩余0.8亩是机动地。2005年3月28日,被告因原告上访将发包给王晓岭4.15亩、吴修清1.2亩的土地抽回,再次发包给原告贾安平。原告因2005年至2007年未能承包到涉案的土地,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现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至2007年没有承包到机动地应得收入7,500.00元;因上访影响多包地减少收入55,000.00元;误工费、食宿费75,423.00元;手机通讯费4,979.00元;火车、汽车费1,731.00元;2005年至今上访交通费、打车费14,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贾安平主张被告八岔河村委会赔偿2005年至2007年没有承包到机动地应得收入7,500.00元、以及因上访少承包土地减少收入55,00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上访的误工费、食宿费75,423.00元、手机通讯费4,979.00元、火车、汽车费1,731.00元、2005年至今上访交通费、打车费14,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证据的客观性无法查实,而且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待证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相关性;再者,原告的这一主张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限于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即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又未提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第四,针对原告贾安平主张的对土地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因为诉争的机动土地是被告八岔河村委会享有集体所有权,其如何处分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在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05年度将诉争土地依法定程序发包给未分得土地的村民,但不是对诉争机动地的第二轮发包,所以原告的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不能成立,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受案范围第一条至第五条作为程序赔偿请求的依据,因原告引用的是行政诉讼的法律,而本案是民事诉讼,故原告引用程序法律错误;另外,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作为实体赔偿请求的依据,因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而本案的被告八岔河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故原告引用实体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00元,由原告贾安平负担。上诉人贾安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江法院超期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判决不公,我上访胜利了,龙江法院为何不支持,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八岔河村与我重签订了承包机动地合同,为什么不支持我的诉求赔偿等为由,上诉至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从2005年至2015年上访和要求立案的所有费用共168,633.00元。针对贾安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来属于机动地,现在由于政策调整已经按口粮地承包给村民了,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机动地是实施土地承包过程中为解决人地矛盾减少承包地调整次数保留的,不是家庭承包,而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经营的或者实行指标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主要是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因此机动地的承包年限宜短不宜长,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长不超过三年。本案中,贾安平承包的是被上诉人的机动地,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其2005年到2007年未能承包机动地的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贾安平主张的因上访减少的收入及上访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贾安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673.00元,由上诉人贾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虹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