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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伟平与何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平,何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李伟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石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伟平与被告何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和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石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平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何石明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3年8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李伟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石明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攸县柏市镇温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何石明于2015年元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石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16日,被告何石明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伟平借款68000元,何石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伟平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在2013年8月前还清),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陈述借贷双方就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石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被告何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石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平借款68000元;驳回原告李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何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