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27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矛盾不休,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儿子出生后又经常夜不归宿,并且殴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1月,原告考录为乐都区马营乡政府公务员,故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名存实亡。2016年2月6日,被告家人拿走原告钥匙后,原告便离家和被告分居至今。因原告有固定职业,有能力独立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冶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现同意离婚,但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且原告有病,不利于与孩子共同生活,故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冶某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甲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冶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婚生男孩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考虑孩子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为了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冶某乙,现年2周岁,由被告冶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冶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