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122号原告陈某,无业。被告杜某甲,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随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儿子杜某乙出生,现年6岁。年月日,双方在中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141129-2011-001129。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加之性格不合,常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遂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抚养儿子非常不便,也无法给孩子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原告几次离家出走,甚至与别的男人私奔,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儿子杜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直到孩子18周岁,同时放弃原告出走时带走的19000元积蓄。如果由我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分割19000元。3、原告出走时带走了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同意由原告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随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中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至后来夫妻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忌,双方吵架日益频繁,2016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同时查明,原告在外地打零工,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被告居住于中阳县城内,以打工为生,原告出走期间,双方所生的儿子杜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另查明,原告出走时拿走了19000元,是中阳县枝柯镇韩家山村移民时给原告的人口补偿款。婚前由被告送给原告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互相争吵,不能互相体谅理解,双方缺乏信任,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出走期间,双方所生儿子杜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又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学习可以提供较好的环境,故杜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对其子杜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25%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移民时的人口补偿款是每个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份额,原告带走的19000元人口补偿款,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关于要求分割19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带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杜某丙,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杜某乙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