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代表人:李兴彬。委托代理人:赵鲁玉。被申请人:段兰喜。被申请人:黄爱玲。被申请人:段年喜。被申请人:卢爱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牡丹支行)与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农行牡丹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行牡丹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段兰喜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后利率为10.92%,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及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申请人享有担保物权,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申请人对处置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日,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申请人申请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被申请人段兰喜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抵押人段兰喜、黄爱玲将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人段年喜、卢爱英将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分别给申请人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段兰喜、黄爱玲将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一处,抵押给申请人;段年喜、卢爱英将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一处,抵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并出具《同意拍卖房产证明》。2015年1月16日,双方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农行���丹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01**号。合同签订后,农行牡丹支行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段兰喜指定帐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段兰喜向申请人申请借款,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农行牡丹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本院应予以认定,利息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日按利率7.28%计算,2016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利率10.9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农行牡丹支行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农行牡丹支行可就被申请人所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及被申请人段年喜、卢爱英位于菏泽市丹阳路555号金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利率7.28%计算,2016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利率10.92%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段兰喜、黄爱玲、段年喜、卢爱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