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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鸿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肖育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鸿飞科技有限公司,肖育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鸿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民主西部工业区E区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钱智波。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育森,户籍地址广东省大浦县。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鸿飞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鸿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育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鸿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5945.27元;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452.7元;四、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083.34元。被上诉人肖育森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二审提交四份快递单号查询结果(网上打印件)及网络招聘信息(打印件)作为反证,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购物订单及网络招聘信息截图系伪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本院电询顺丰快递公司,其答复为快递单号网络查询结果保存三个月,后台管理保存以一年为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肖育森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网络购物订单截图四份、新项目启动确认书两份、工程变更通知书、网络招聘信息截图、照片一组四张、录音电话及文字整理等予以证实,并提供了袁海燕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发放工资将近6000元,结合本院调取袁海燕尾数为4275的银行流水显示袁海燕通过个人账户为鑫鸿飞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优势及证据链,具有盖然性的证明力,能够充分印证劳动关系成就的大部分条件。相反,鑫鸿飞公司虽为证明上诉人网络购物订单及网络招聘信息系伪造提交反证,但经本院查实,顺丰快递单号查询有时间限制,超过一年可能无法查询相关快递情况,而鑫鸿飞公司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查询结果也无法合理排除网页更新的情况,鑫鸿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反证,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调查,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肖育森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鑫鸿飞公司处,任职结构工程师,试用期满后每月薪金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鑫鸿飞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采纳肖育森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符合常理,并据此计算肖育森2015年4月份应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在肖育森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鑫鸿飞公司向肖育森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依据劳动者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胜诉比例酌定由鑫鸿飞公司承担肖育森的律师费4083.34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鑫鸿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鸿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