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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赵丽,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