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贾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霸州市牛业庄村仁和饭店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仁和饭店门前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于某甲将赵某打伤,致使赵某左足第3、4、5跖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田某、王某丙、于某乙、李某乙、刘某、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