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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友芳与荣飞、荣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芳,荣飞,荣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友芳。被告:荣飞。被告:荣彩凤。原告刘友芳与被告荣飞、荣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芳、被告荣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荣合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芳诉称,被告荣彩凤、荣飞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米山路X号X单元X室房产抵押手续,同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结算。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荣彩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荣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荣飞、荣彩凤向原告刘友芳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荣彩凤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途系用于其家庭经营煤炭生意。另查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荣飞、荣彩凤向原告刘友芳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飞、荣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