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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与被告敖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敖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07号原告:刘芳,女,汉族。被告:敖毛根,男,汉族。原告刘芳与被告敖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5年元月14日,被告敖毛根从原告刘芳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写下了一张借条,承诺周转几天就归还。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敖毛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了借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县向塘支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1份,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敖毛根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芳借款2万元,原告向其交付现金2万,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刘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敖毛根向原告刘芳借款2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毛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敖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性妹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