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库尔班·铁米尔与张贺刚、程立侠、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张贺刚,程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507号原告库尔班·铁米尔,男,维吾尔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力且木·库尔班,女,维吾尔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张贺刚,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程立侠,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诉被告张贺刚、程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尔班·铁米尔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被告张贺刚、程立侠,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诉称,2015年11月12日20时24分,原告之子玉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450米处,与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贺刚驾驶被告程立侠所有并投保于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的新N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玉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405.4元【其中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20年×8742元)、误工费4470元(3人×lO天×149元/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5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63013.5元】,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90405.4元(202405.4元-112000元)由被告张贺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贺刚、程立侠辩称,被告张贺刚驾驶的新NQ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24分,玉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450米处,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贺刚驾驶的新N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玉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库尔��·铁米尔与原告海力且木·库尔班系夫妻关系,玉某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及玉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新NQ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程立侠,被告张贺刚与被告程立侠合伙拉运废品,被告张贺刚驾驶新NQXX**号车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新NQ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玉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死者家属,即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等合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死者玉某及被告张贺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确认被告张贺刚对两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立侠与被告张贺刚合伙拉运废品,被告张贺刚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程立侠与被告张贺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因其子玉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两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月×6个月)、以��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149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4470元(3人×10日×149元/日),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次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天数为7天;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受害人亲属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实受害人亲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却主张按自治区2014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酌情确认为1680元(3人×7天×80元/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并缺少证据支持上述损失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共计214223.5元。本案新NQ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超出104223.5元(214223.5元-110000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按30%的比例向两原告赔偿31267.05元(104223.5元×30%)。因被告财险库车分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张贺刚、程立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赔偿31267.05元,二项合计141267.05元。二、驳回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对被告张贺刚、程立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68元,由原告库尔班·铁米尔、海力且木·库尔班负担655元,由被告张贺刚、程立侠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