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邓玉良、王霞等与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良,王霞,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良,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姚成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川川,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杨亮,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荣智,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上诉人郑玉良、王霞诉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审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9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良、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15分许,原告之子邓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息陈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龙湖区尹湾十五组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的麦地内,致车辆受损及邓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恒被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54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共花费医疗抢救费137986.33元。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在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信公安证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主要当事人仍然昏迷和死亡未发现相关证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邓恒出生日期为1995年3月1日。另查明,息陈公路系乡村公路,建设单位系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该公路路面修建后两边路肩未修,该路未移交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进行维护、养护。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现场相片4张;3、证人许某、张明建证词;4、邓恒死亡证明;5、邓恒受伤入院诊断证明及抢救治疗医药费票据。被告息县公路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的:1、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息政文(2005)112号关于印发《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3、(2015)2号息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1、河南省民政豫民行批(2012)27关于息县撤销城关镇城郊乡调整孙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批复;2、息编(2012)26号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多方面原因所造成,涉及车辆系两轮电动车,原告之子邓恒系成年人,在驾驶车辆行驶中理应注重行驶中的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过错的主要责任。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该路的建设管理方,在主路修建好后理应及时将两边路肩修好而没修,出现明显路面与地面高度落差,车辆在上面行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承建和管理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该路维护管理按文件规定应由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负责,该赔偿应由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理由,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公路移交的相关手续证据,应视为未移交,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无法采纳,对被告息县公路运输局、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该事故的赔偿应由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原告的抢救医疗费为137986.33元、误工费6164元(92天×67元/天)、护理费7319.52元(92天×79.56元/天)、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345755.65元。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20%的责任即345755.65元×20%=691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赔偿72151.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玉良、王霞72151.13元。二、驳回原告邓玉良、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邓玉良、王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死亡赔偿金标准和丧葬费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慰抚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两次开庭,第一次2015年4月7日,第二次是2015年7月28日;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国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邓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息陈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龙湖区尹湾十五组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的麦地内,致车辆受损及邓恒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恒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息县交通运输局、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但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采信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2013年度标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已查明,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因此,应采信2014年的赔偿标准。上诉人邓玉良、王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邓玉良、王霞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在比例的承担上处理过高,被上诉人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虽然无过错,酌情承担30%较为合适。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是否过低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3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过错,原审判决赔偿不当,应判令补偿较为适宜。故上诉人邓玉良、王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邓玉良、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上诉人邓玉良、王霞医疗费为137986.33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7319.52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交通费1200元,合计364993.85元的30%即10949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补偿1124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上诉人邓玉良、王霞各承担1750.04元,被上诉人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各承担2549.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