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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跃进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进,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祯栋、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跃进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5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进及其辩护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跃进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245号凯大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NEWBALANCE”、“adidas”、“NIKE”儿童运动鞋。至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后当场从凯大鞋厂内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标识2368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1541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1415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2961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850双。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鉴定,上述查获的儿童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儿童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1809354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跃进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未遂、坦白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跃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李跃进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涉案儿童运动鞋的鉴定价值偏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1、涉案儿童运动鞋的鉴定价值虚高;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及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跃进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跃进在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245号的其家中经营“凯大鞋厂”。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李跃进在未经“NEWBALANCE”、“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儿童运动鞋。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鞋厂,并当场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标识2368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1541件,以及假冒“NIK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1415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2961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850双。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鉴定,上述查获的儿童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儿童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180935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跃进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凯大鞋厂工人,老板是李跃进,厂里生产2、3个品牌童鞋,其负责剪线头、车工等工作。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凯大鞋厂工人,鞋厂生产4个品牌的冒牌童鞋,其负责针车兼成型工作。3、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凯大鞋厂工人,鞋厂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其负责压扣工作。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扶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委托李跃进生产童鞋,但不是冒牌的。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李跃进购买过童鞋,但不是冒牌的。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跃进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凯大鞋厂”内查获到的仿牌童鞋及单据。7、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产品的价格。9、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抽样检验的涉案童鞋为不合格产品。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美美、李某甲辨认被告人李跃进。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12、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跃进交代的鞋盒销售商无法确认真实身份;向其购买假鞋的李传芳去向不明;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回复泉州地区无机构可以对涉案童鞋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13、被告人李跃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跃进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鉴定的价格偏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的委托后,成立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实物进行勘验,通过广泛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并形成的,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综上,被告人李跃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跃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跃进不但侵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而且生产出的童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损害,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及坦白情节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涉案数额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跃进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跃进的家属虽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但与本案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相差甚多,故对其不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467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标识2368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1541件,以及假冒“NIK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1415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2961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850双,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