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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02号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闽。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达)诉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思达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形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脂肪系ADS-9高效减水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百余万元,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提出暂缓归还货款的请求。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858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8581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减水剂,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989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型号为ADS-9的减水剂11.78吨,单价2200元/吨。上述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且签订有供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被告的进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5814元。案件受理费18172元,由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