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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胜与王伟,邓承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39号原告李胜,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兴勇,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涛,男,1985年3月10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洪,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承兰,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胜与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文东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邓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我向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供应了商品,现尚欠26300元货款未支付。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由六被告共同经营,未进行企业登记注册,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给我货款263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余兴勇辩称:我们六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于2015年12月13日停业。在经营期间,原告等供货商供应货物后,应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属实。我们六个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对各自应对外承担的债务份额进行了内部分摊,原告等全体债权人也认可我们对债务的分摊。按照我们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我们各自将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支付给债权人原告,由原告去分摊给各债权人,原告等债权人就不再要求我们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我应承担原告等债权人货款债务13514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另分摊到我名下属于已退股股东李元强、向洪波应承担债务15484元,原告等债权人同意由他们自己共同分摊承担,不要求我承担,该部分我不再支付。综上,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支付给了原告,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辩称:我应承担原告等债权人货款70785元,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和另一债权人程海云93**元,余下部分债务愿意分期支付,不同意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涛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33976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洪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当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27393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由原告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东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当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22577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承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由六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餐饮企业,未登记注册。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于2015年12月13日停业后,六被告对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等二十余位供货商的货款进行了清算,并登记在一份“7-11月16日账务”表中,其中应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文东分别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3514元、6000元、33976元、22577元,被告胡洪向原告之妻支付货款27393元,被告王伟向另一债权人程海云支付货款9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被告六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餐饮企业,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即六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超额从被告处收取了应收货款,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星颖1616161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