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盛晓明与杜吉庆、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明,杜吉庆,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盛晓明,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杜吉庆,利民机械厂五分厂工人。被告李杰,利民机械厂六分厂工人。原告盛晓明诉被告杜吉庆、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吉庆、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吉庆于2013年5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6000元整,被告李杰给杜吉庆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杜吉庆催要,但被告无故拖延,拒不理会;原告找担保人李杰多次沟通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杜吉庆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吉庆在被告李杰的担保下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并于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盛晓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和“今借到盛晓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8月1日,被告杜吉庆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盛晓明现金陆千元整,于2015年8月11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将按每日本金的百分之一赔偿损失”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吉庆与原告盛晓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吉庆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杰为被告杜吉庆的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盛晓明借款36000元。二、被告李杰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杜吉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