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鲁长林12人与于洋4人、吉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蒋冰心,刘式鹏,曾令玉,鲁长林,张广文,易永成,黄树成,林宁,胡亚东,李铭,韩日宏,许洪刚,王永福,骆懋腾,刘天生,吉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于洋,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告被告):蒋冰心,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客运处技术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告被告):刘式鹏,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工务段技术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曾令玉,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工务段技术处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崔越,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长林,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铁路工务段磐石线路车间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文,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北华大学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永成,男,1930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成,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宁,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化第三小学校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东,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东,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宁波三队乘务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日宏,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刚,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车务段新九站值班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福,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懋腾,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生,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吉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华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余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光,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洋、蒋冰心、曾令玉、刘式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长林等12人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均是吉林市沈铁幸福里小区业主。因四名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改动室内格局,致使第三人以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为由拒绝供气,导致原告燃气管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改正,四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立即更改房屋装修,使公共设施煤气管道使用环境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于洋等4人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被告不具有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又没有占有权,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购买房屋,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除承重墙公共部分以外,被告对其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财产受保护,不受个人和单位的约束。燃气公司在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是否使用燃气的情况下擅自将管线通过被告房间是一种侵权行为。燃气公司在旧楼改造时必须征得每户同意才能进行旧楼改造,如有不同意者此管线应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从这点看四名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3、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公司售楼处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向被告明示和记载关于该房屋某些位置不可为的情况。四名被告在看到样板间后购买该房屋,并按照样板间的模式进行装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整个施工也是按照室内装饰装修规范进行的。4、被告是2014年1月6日获得进户手续领取钥匙,而燃气公司是在2014年2月16日才贴出通知不允许改动燃气,这时四名被告已将房屋按照样板间的模样装修完毕,这属于事后通知。5、被告认为燃气公司在事先安装燃气管道时,应跟开发商及物业公司进行协商,在购买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而燃气公司并没有作到此点。被告在购买房屋时,也未接到任何指示,所以是否供气与四名被告并没有关联性。起诉状中称四名被告没有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进行改装。此条例不适合被告。作为商品房,被告在购买商品房时不属于成品,按现在的生活习惯进行装修具备居住条件。所以燃气公司存在一定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行采取救济手段。燃气公司在原审时述称:1、个别业主私自改变了房屋功能及用途,造成安全隐患,致使第三人无法正常供气,不仅给相邻业主造成了生活不便,同时也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人主营业务是供气,投入了资金,建设了中压管线以及小区庭院管线等公共燃气设施,确定有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供气,对公司来讲也是一种损失,因此我方希望违章的业主能够消除隐患排除妨害。2、该房屋是由专业机构进行设计,由专业机构进行施工,燃气管线穿越被告的房屋,是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文件施工的。该事实形成于被告购买房屋之前,因此谈不上是侵权行为。3、关于第三人贴出通知不允许改造燃气设施,被告认为属于事后通知,该观点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人义务。因为本案四名被告没有拆改燃气设施,其拆改的是房屋的使用功能及用途,致使出现了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出现安全隐患;4、本案被告是在2004年1月6日领取钥匙进户,其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安装完毕燃气设施,并且各个房屋的功能、用途已经是具体明确的。如果被告认为燃气公司的管线存在瑕疵,其完全可以拒绝购买。第三人认为开发商提供的样板间不能证明被告改变房屋功能用途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12名原告与4名被告均是沈铁幸福里小区2号楼的业主。于洋、蒋冰心、曾令玉、刘式鹏分别购买了该楼02幢1单元0106016室;0108024室;0112040室;0116056室。4名被告入户后,改变房间功能,将原厨房与卫生间之间无门窗洞口的实体隔墙拆除,致使原设计于厨房内的燃气立管及燃气表处于更改后的卫生间内。因被告的行为使燃气管道所处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致使燃气公司不能正常供气,从而使12名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燃气产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4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12名原告的合法权利,妨害了12名原告正常使用燃气,应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按照国家规定,室内燃气立管宜设在厨房、开水间、走廊等处,不得敷设在卧室、浴室或厕所中。这是从保障燃气使用公共安全考虑的。任何人使用燃气设施都不能损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名被告虽然根据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安全为代价,也无权擅自拆改原房屋设计。燃气公司供气,用户使用燃气,不仅涉及到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几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排除妨害,将燃气管道周围的环境恢复原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于洋、被告蒋冰心、被告曾令玉、被告刘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擅自拆改的原厨房与卫生间恢复至原楼房设计状态,使房屋内燃气管道使用环境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洋、被告蒋冰心、被告曾令玉、被告刘式鹏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于洋、蒋冰心、曾令玉、刘式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诉讼请求:驳回原审诉讼请求,责令燃气公司采取补救手段。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侵害和妨碍事实,燃气公司和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燃气公司擅自将管道铺设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的行为是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镇燃气设计规范》适用对象为燃气设计及施工单位,不适用上诉人。被上诉人鲁长林等12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燃气公司陈述:我们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进行的建设施工,上诉人在我们施工验收后进行的入住,并改房屋内部结构,造成安全隐患,我们不能供应燃气,不仅是对上诉人负责,也是对全体业户和整个社会负责。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入户之前,燃气公司已经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将燃气管道已经铺设完成,但由于上诉人改变了房屋内部结构,将原来设计为厨房的位置,改变功能,致使燃气使用出现安全隐患,不仅涉及到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环境,燃气公司不予供气并不违法。上诉人为了生活方便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要依法进行,不能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公共利益损害,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必须依法恢复。至于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洋、蒋冰心、曾令玉、刘式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