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4日14时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大鹏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布新立交桥路段欲右转驶入匝道时,该车车身与右侧同向直行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把左端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9周岁,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出院医嘱为:建议耳鼻喉科诊治;待骨折处愈合,方可下地行走,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1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5月2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4000元至6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及出院医嘱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证明书与出院小结抬头均为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其上载明的原告信息、住院情况与住院号等与被告认可的《病案首页》相一致,且有医师的签名盖章,右下角载明“未盖本院医疗专用章无效”。对于部分医院单据未盖章的情况,原告王某某释称,其以为主治医生的签字就可以被认可,另外单据也与病历、发票相互印证,故一时疏忽没有找医院盖章。本院认为,虽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未经医院盖章存在瑕疵,但其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原告亦对未盖章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出院医嘱内容系经具体负责病情的医师出具并签名进行的确认,故上述瑕疵并不影响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记载的实质内容,因此本院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予以采信。四、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8348.02元,复诊费为31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666.02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蔡某某认为其中2015年4月7日深圳国泰门诊部20元发票、2015年6月9日的票据两张金额共计316元及复诊费用单据没有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某某主张其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898.6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查,原告王某某2015年6月9日两张票据及2015年9月9日的复诊费用票据均附有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盖章,并显示了医疗项目具体内容,分别为挂号费、诊察费、诊查费。2015年9月9日的复诊费用显示金额共计316元。2015年4月7日票据显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项目下的“治疗费”为20元,附有深圳国泰门诊部收费专用章。另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中一项为:后期医疗费约为4000元至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持异议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没有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于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亦注有“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的情况及票据载明的就诊内容,票据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2015年6月9日两张票据及2015年9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对于深圳国泰门诊部出具的票据,虽然盖有该门诊部印章,但未有诊疗的具体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如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诉请金额为6000元,处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需支出的医疗费为25542.62元(18328.02元+316元+6000元+898.6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病假证明书、出院小结主张,出院全休6个月,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9日共计196天,根据其银行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2210.78元,故误工费为14443.76元。但被告蔡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病假证明书,认为病假证明书未盖有医院医疗专用章或没有病历佐证。经查,2015年3月9日的病假证明书注明医嘱为: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该证明书上有医师的签字盖章,证明书左下端注有“未经本院盖章无效”打印字样。2015年6月9日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医嘱为,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加强相关肢体功能锻炼,扶拐杖行走练习,该证明书上有医院盖章,未显示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据以计算误工时间的病假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本案中,虽然2015年3月9日的病假证明书未经医院盖章,但有住院医师的签名盖章,且原告亦对未盖章的情况进行了释明,同时,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其注明的“待骨折处愈合,方可下地行走;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出院1月后复查”情况亦能佐证病假证明书载明的“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内容的合理性。对于2015年6月9日的病假证明书,其已有医院盖章及责任医师签字,同时,根据定期复查建议及本院前述采纳的2015年6月9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内容可知,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前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就伤情挂号、诊查,该情形符合原告自2015年3月9日全休3个月之后前往医院复查条件,而同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亦能佐证同日由该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存在的合理性,医师根据复查结果出具的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加强相关肢体功能锻炼,扶拐杖行走练习”与原告伤情亦相符,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病假证明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具有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王某某因伤病由医师出具的实质医嘱建议,故本院对病假证明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2015年3月9日的病假证明书证明全休3个月,即截至2015年6月8日,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于2015年5月29日已被认定为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定残后继续休息造成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而自定残之日起而论的一种综合性赔偿,不宜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96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24日住院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及出院后开始全休3个月至2015年6月8日即延续到定残日之后的情况,可认定原告的误工满足持续误工情形,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8日共计94天,同时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确认的误工费标准每月人民币2210.78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927.11元(2210.78元/月÷30天/月×94天)。六、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为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将鉴定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2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1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9日共计196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为27688.27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意见,只有三级以上伤残,或者经鉴定出院后有必要护理的,才能给予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但此两项原告均不能满足条件。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情况及医院医嘱,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共计196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需要的是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的护理,区别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96天,有诊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陪护1人,但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27308.98元(50856元/年÷365天/年×196天)。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综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因伤治疗必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复查及就医地点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酌定为12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422.4元,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和居住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适用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5年新颁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1、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居住证复印件上加盖有派出所居住证专用章。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以原告的居住证在2010年9月22日已过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释称,不知道居住证要一年续签一次,后来到大鹏派出所加盖公章以证明有效期。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04年5月1日租住在大鹏山庄,该证明由居民小组及社区工作站分别盖了印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居民小组并非一级政府机关,无权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明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查,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至该年2月在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客房部上班,证明人为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并加盖有酒店的印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另,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某某商务宾馆上班,任清洁工一职,平均工资每月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证明人为深圳市大鹏新区某某商务宾馆,并加盖有宾馆的印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酒店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账号为62XX718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4年6月、7月、9月、10月、12月由深圳市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卡号为62XX267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每月均有“工资”交易摘要的金额发放至该账户,为证明该银行流水的情况,原告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该证人证言显示,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直至事故发生之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主张,其自2014年5月至11月在深圳市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5日开始一直到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分别通过银行卡发放,而2014年1月至2月在大酒店上班,3月及4月在某某商务宾馆上班,工资均为现金发放。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其自2004年5月1日居住在大鹏山庄,该证明由居民小组及社区工作站分别盖了印章,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理由未构成充分有效的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且经被告认可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亦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核算为:40948元/年×20年×21%=171981.6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48672元/年有误,且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作出上述更正。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收据主张其购买沙滩椅、棉被、枕头等支出人民币1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手镯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由“李小玲”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遇车祸将手镯损坏。收据显示,名目为“沙滩椅”、“棉被”及“枕头”共支出187元,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对此原告称,转院时时间太晚,找不到住宿的地方,临时购买了沙滩椅等物品,但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欲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的支出,但根据收据载明的名目,其却未能证明该自行采取的财产处分行为属转院当时合理且必需的范畴,对于手镯损失,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案外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财产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十四、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另行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保险人实际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将保险人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查,原告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款支付对象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保险人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已同意变更。3、关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被告虽然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持异议,但其仅有口头陈述,而其陈述并未足以直接、有效地否定交通警察局对车况做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欲右转驶入匝道时车身与右侧同向直行的原告两轮电动车车把左端发生刮碰,由此可知,系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先行改变行驶方向而与已处于直行的原告车辆发生的碰撞,其作为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本应对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负有更高的预判能力,并对其方向的选择可能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上述事故经过显示被告蔡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行驶,故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事故认定的事实与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对事故认定书的处理程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被告主张的事实仅能证明事故处理过程存在瑕疵,但根据本院前述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客观反映事故的经过,应予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车道异议的问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十六、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01909.4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259280.31元(25542.62元+6927.11元+2520元+1300元+27308.98元+1500元+1200元+171981.6元+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为25542.62元,包括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98.6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39280.31元(259280.31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全责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39280.31元。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280.31元。因被告蔡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898.6元及另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8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381.7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1.26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9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