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71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狄某甲,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狄某乙。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并因此负债累累。债权人上门讨要赌债,经常以原告和儿子生命相要挟,对原告和儿子的生命××构成重大威胁。原告于2013年6月出首付购买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13幢1-7-1号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共同房屋抵押借款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茅箭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14幢1-7-1号夫妻共有房屋;3、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岁独立生活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证据三、还款通知书、银行存折(复印件)、明细表,证明我们2013年买东岳山庄的房子我出资了十四万。证据四、手机短信、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狄某乙。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5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计 刚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