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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祝某与祝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祝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64号原告祝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祝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4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1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承担原告抚养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材料在卷,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此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祝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原告祝某抚养费10000元,此款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