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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希清与左彬、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清,左彬,李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周希清,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左彬,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李晓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周希清与被告左彬、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保荣、人民陪审员吴菁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清、被告李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清诉称,2014年9月、11月,被告左彬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两次借款,总计330000元。被告左彬承诺一年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彬拖欠至今未付。此款系被告左彬、李晓勇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左彬、李晓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起,计算至清偿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希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左彬、李晓勇的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左彬、李晓勇的婚姻登记情况;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左彬向原告周希清出具的借据1份、2014年11月7日被告左彬向原告周希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左彬向原告周希清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勇辩称,一、本人已与被告左彬在2015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左彬痴迷赌博,在外所欠债务数额较大,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三、被告左彬在外的借款,本人不知情,其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李晓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晓勇对原告周希清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希清举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左彬的借款是否真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晓勇并不否认借据书写及签名系左彬本人亲笔书写;第二,被告左彬在书写借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周希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左彬借款是将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支取使用的;第三、被告李晓勇未举出有效证据反驳第二组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左彬与原告周希清系邻居。2014年9月30日,被告左彬向原告周希清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11月7日,被告左彬向原告周希清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周希清多次向被告左彬催要无果。现原告周希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左彬与被告李晓勇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载明,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左彬一人享有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希清与被告左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左彬在向原告周希清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周希清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左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左彬、李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左彬、李晓勇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周希清要求被告左彬、李晓勇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晓勇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可依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左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彬、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周希清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200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1100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及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左彬、李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