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爱东与刘国东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东,刘国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马爱东,女,生于1963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志毅(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东,男,生于1985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东与被告刘国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62号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国东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酒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毅、赵白忠,被告刘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东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刘国东与谢金玲合伙经营肃州区金池足浴店,被告持有30%股份,谢金玲持有70%股份。同年11月17日,谢金玲将其持有的70%股份中的50%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8日,谢金玲将剩余20%股份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退出合伙,足浴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工商注册业主为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各持有足浴店50%的股份,二人按照股份比例分摊运营费用、分享经营利润、分担经营风险;被告负责足浴店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只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2013年初开始,被告违反约定独吞利润,不给原告分红,且于同年8月份不让原告进入足浴店,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合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依法分割2013年合伙期间的营业利润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东辩称,我对解除合伙协议无异议;原告向金池足浴店投资多少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退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2013年1至5月的利润双方已经按投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了6.8万元,我只同意分给原告2013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润。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刘国东与案外人谢金玲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欧洲苑80-2号金池足浴店,被告占30%股份,谢金玲占70%股份。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谢金玲支付金池足浴店50%股份转让费3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投入30万元用于经营金池足浴店;金池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由谢金玲负责,原告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谢金玲于每月15号按照其所占经营利润部分给予原告50%的利润分配;若产生亏损,由原告按照谢金玲所占股份部分的50%予以承担;房屋租金、水、电、暖及各种税费由原告按照谢金玲所占股份的50%予以承担。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及谢金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谢金玲在金池足浴店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2、谢金玲将其在金池足浴店中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3、谢金玲欲退出金池足浴店的经营,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鉴于以上事实和共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并认可谢金玲将其在金池足浴店中20%的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被告;2、谢金玲将其20%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谢金玲退出经营,足浴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各持50%股份;原、被告按照所享有的股份比例分摊运营费用、分享经营利润、分担经营风险;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方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结算清楚,金池足浴店无任何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足浴店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谢金玲无关;4、谢金玲退出经营后,被告全权负责合伙经营,原告只负责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重大事务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方得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合伙经营足浴店,2013年8月,双方因利润分配引发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金池足浴店2013年的经营收益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收益为305767元。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确认金池足浴店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收益为206116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足浴店停止营业。但原、被告对金池足浴店的财产未进行清点,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在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金池足浴店转让给陈立滨,陈立滨经营一年后,将该店转让给权俊明。同时,被告称,金池足浴店转让给陈立滨没有收取转让费。经查,在2014年期间,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附近的足浴店转让一般情况下是有转让费的,根据调查确定金池足浴店的转让费为20万元。同时查明马爱东给谢金玲的30万元投资款,谢金玲于2010年装修花3、4万元,其余谢金玲本人花销。庭审后,原告申请对金池足浴店2014年1月至6月的经营收益及商业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神舟会计事务所鉴定,该所以资料不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与易兰英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金池足浴店,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租金75000元,被告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交清房租,一年期满后再续签合同,续签后一个月内交清当年房租。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易兰英交纳房租9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提供酒泉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月收取金池足浴店历年(2009-2010年度)欠交暖气费5197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交纳2013年冬季取暖费84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交纳2013年房屋租赁税4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月盈利表、购物小票、门点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条、汇款凭证、借条、电费发票、营业税发票、房屋租赁税发票、暖气费发票及证明,价格鉴定异议复函,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谢金玲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即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停止营业,双方虽未清算,但就解除合伙协议当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该店转让与他人经营。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原告与谢金玲之间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原告与谢金玲之间就谢金玲在金池足浴店中所占的70%股份进行分红,原告并未参与整个足浴店的分红,即2012年1月8日之前,原告仅与谢金玲之间有合伙关系,谢金玲将30万元股份转让款,投入到金池足浴店约3、4万元进行装修,其余股份谢金玲本人花销。故该投资款原告应另案处理。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双方未对合伙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将金池足浴店转让与他人,故转让费双方各半。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按所占股份分担费用、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故对原告要求分配2013年度经营收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3年1至8月由其采购期间部分垫付货款被告尚未结清,但其在鉴定结论书送达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购物小票中部分小票无购买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的分配习惯及房屋租赁税先使用后交税的属性,2012年房屋租赁税已在2013年成本中予以分摊,2013年的房屋租赁税4300元应在2014年的经营成本中分摊,鉴定机构将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赁税均在2013年的成本中分摊,属于重复分摊成本,因原告起诉要求分配2013年的利润,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的房屋租赁税已经产生,故应从2013年的经营收益中予以扣减。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8400元,因2013年11月及12月共产生暖气费3360元(8400元÷5个月*2个月),故在计算2013年经营收益时应仅将该两个月的暖气费作为经营成本予以扣减。2013年1月收取金池足浴店历年(2009-2010年度)欠交暖气费5197元,应计为经营成本。被告刘国东与房东易兰英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合同变更的情形,现被告刘国东提交了易兰英出具的2013年房租收条,收条载明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故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租为48750元(9万元÷12个月*6.5个月),计算2013年经营收益时应扣减该部分房屋租金。综上,对2013年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确定为257603元(308816元-房租48750元-房屋租赁税4300元-暖气费3360元+51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配2014年1月1日至合伙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经营收益,但鉴定部门以资料不齐予以退回,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无法处理。被告辩称2013年1月-5月的经营收益双方已作了分配,但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对待证事实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东金池足浴店2013年的经营收益128802元;二、被告刘国东给付原告马爱东转让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马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爱东承担2250元,被告刘国东承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人民陪审员 卢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