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学政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89号原告刘学政,男,1973年1��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琪,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韵,女。原告刘学政与被告许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政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许琪、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政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九曲路处,被告许琪驾驶沪B6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7.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518.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7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损失费诉讼请求700元。被告许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其同意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136.59元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九曲路处,被告许琪驾驶沪B6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31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政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又查明,沪B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0,128.5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惠南镇南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店铺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能证明事故后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被告许琪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23,938.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900元);余款2,638.50元中,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许琪赔付原告;剩余的1,138.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政21,3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政1,138.50元;三、被告许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学政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原告刘学政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刘学政负担74元,由被告许琪负担199元,被告许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