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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284号原告廖某甲,女,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被告廖某乙,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间认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性等差异,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夫妻关系并不融洽。2015年5月,原告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双方依然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2015年4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因双方生活习性等差异,致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够融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劝和,原告坚持离婚诉请。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2015年4月以来,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够融洽,引起离婚诉讼,但双方矛盾不大,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而根据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虽双方一直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足一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作沟通,捐弃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