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曹杭利与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杭利,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29号原告曹杭利。委托代理人朱迎春。被告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社区内。负责人XX,主任。被告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社区内。负责人张铁,社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慧明,如东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杭利诉被告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如东县新店镇顾高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迎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慧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杭利诉称,案外人汤夕徐和孙玉芳夫妻因年老体衰且均系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自愿将该户所有承包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了村委会。村委会把收回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划分,一部分用来修路,一部分调整给案外人姜德泉户耕种,还剩下两块高低不平的零地无人愿意耕种。2002年,定组干部戴国民请来案外人张秀吾一同做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发扬党员风格,原告才勉强同意接受进行耕种。2005年,村委会将调整给原告的土地加入到原告的农民负担及劳务归户计算明细表中,原告开始正常交纳各项税费。2006年开始,政府的各项农田补贴也归在原告名下。当时,因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经办村干部的工作疏忽及法律意识淡薄,村委会只在明细表上进行了调整,没有将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时注销,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2011年6月14日开始,案外人顾美云在村集体调整给原告的土地上对种植的农作物连续多年进行破坏,原告数十次找村集体处理,村集体一直推卸责任,至今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2014年6月,孙玉芳以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村委会为孙玉芳出具了一份歪曲事实的证明材料,该材料隐瞒了其在2002年进行土地调整的事实,而说成是原告户和案外人汤九龙之间的土地纠纷,且该证明所述土地位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特别在精神上使原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经合社为原告办理土地调整的相关手续或收回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0元;二、被告村委会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陈述答辩人收回村民汤夕徐、孙玉芳部分责任田并发包给原告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收回汤、孙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将两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耕种汤、孙二人的部分责任田是两户间的自愿行为。2.原告与汤、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确实存在,且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答辩人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与该纠纷无关。3.答辩人出具的凡是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均是真实的,且相互之间并不矛盾,都说明了原告与汤、孙户之间存在土地争议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况,答辩人不同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经合社辩称:1.农民负担及劳务归户计算明细表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凭证和依据。2.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定组村干部的戴国民,其个人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答辩人处办理书面手续,且需经答辩人同意或报备。3.汤、孙二人均已去世,原属汤、孙二人的承包土地现归属于答辩人。因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均没有变更记录,答辩人不同意为原告补办土地承包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孙玉芳(已死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曹抗利(即本案原告曹杭利,下同)立即退还承包地0.29亩。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东岔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曹抗利于2014年秋种前将孙玉芳承包的位于曹抗利宅门前0.29亩耕地交孙玉芳耕种。曹杭利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孙玉芳与曹抗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曹抗利于2015年1月18日前将孙玉芳承包的位于曹抗利宅门前0.29亩耕地交孙玉芳耕种及其他款项[详见(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该纠纷一审时,孙玉芳曾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于2014年6月12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汤九龙(孙玉芳之子)与曹杭利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同时载明了争议地块的四至等情况。现原告曹杭利以实际耕种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经合社为其补办相关土地承包手续;同时原告曹杭利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村委会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应以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必要条件。当前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的,而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虽然原告曹杭利主张其实际耕种争议地块并交纳相关税费、获取国家补偿,但不能视为其与被告经合社已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告经合社为其补办相关手续,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系因出具证明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从该证明基本内容来看,村委会未有侮辱原告人格或诽谤原告,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相关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杭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曹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