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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车晓明与邱小亻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晓明,邱小亻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第137号原告车晓明。被告邱小亻毛。原告车晓明与被告邱小亻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之子邱硕每周六、日补习数学共计27次(应收补课费2700元)。2015年3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每天晚上辅导邱硕作作业(每月收费500元共计3个月应收补课费1500元)。后因邱硕中考成绩不理想,被告以老师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补课费及晚习费共计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之子邱硕所写的情况叙述。证明被告之子在原告处补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且孩子还小对其所写情况说明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初中毕业,其作出该情况说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之子邱硕每周六、日补习数学共计27次(周六、日每次两小时,每小时50元补课费,应收补课费2700元)。2015年3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每天晚上辅导邱硕作作业(每月收费500元共计3个月应收补课费1500元)。后因邱硕中考成绩不理想,被告以老师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之子邱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中考没考好其实不怪车老师,是我自己不想学。车老师很负责任,对我们学生都很好。请爸爸别为难老师,把补课费给车老师吧。”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老师依据其专业知识从事辅导,被告之子邱硕接受辅导,双方系一种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庭审原告陈述,被告之子邱硕初中三年均在原告处进行辅导,每学期辅导费用被告均按时支付,后因邱硕中考成绩不理想,被告以老师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学生学习成绩的好坏不仅与老师教育水平有关,亦与学生个人学习能力差异、学习积极主动性有关。原告收取的报酬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超额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补课费及晚习费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亻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晓明补课费共计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邱小亻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