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派件合作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65号原告田某。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高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派件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打下欠据,金额为78710元。后2015年7月22日、8月5日、8月25日被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田某之兄田鹏飞转账人民币25000元,目前还下欠原告田某人民币53710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田某的欠款53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田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拖欠原告田某派件费78710元。被告高某辩称欠原告78710元是事实,中途偿还过一部分,现欠没有53710元这么多。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欠原告78710元款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所加盟的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派件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派件,被告付给原告派件费。2015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的派件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高某欠田某人民币78710元,柒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高某”并加盖有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二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下剩5371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后,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田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之间存在派件合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派件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后形成了欠款欠条,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履,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偿还拖欠款5371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偿还原告田某人民币5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