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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撤诉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诉字第65号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同心路二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振江,该公司工程部部长。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21号元泰大厦八层801室。负责人郝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捷,该公司售后经理。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波及委托代理人牛振江、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并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安装。后原告按合同中被告所出的图纸完成电梯井道土建施工,其后被告进行了电梯安装。但因该电梯未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导致不能按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竣工验收,致使电梯安装工程从2010年到现在都未完工。安装合同第二条土建、安装施工期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于正式开工安装后30天内安装完毕。从2010年开始因电梯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不竣工移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安装电梯的房产为商业用途,为五六层,除一条消防通道外,电梯为设计之初就定好的唯一日常使用通道。在还未建好时已有人要租用,达成意向的租金为每年十五万元,但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四年的损失。该房屋是商业用途,供暖为循环供热,无法停止供热,仅取暖费一项就已损失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在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电梯,交付原告正常使用;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98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及至违约事实消失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配合原告进行了电梯质量检验工作,2012年9月18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不合格的意见通知书,原因是相邻两层门地坎的间距大于11米,未设安全门,不符合电梯验收检验规范。我方进场时已通知过原告,要求设置安全门,检验不合格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1000元。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做出了变更,双方已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不合理,双方都有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合同后附有土建施工图纸,图纸是被告设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出具的图纸施工做土建,否则后果原告自负。证据二:暖气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4年共交纳采暖费82500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导致该房屋不能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自2011年底至2015年11月10日,每年1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是我方设计的,但该图是土建布置图,并非施工图,根据国家的建筑规范,用户拿到我方的土建布置图后应找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完整的施工图,所以现在导致电梯没有安全门,是原告没有设计施工图导致的。对证据二,因没有真实发票,不认可,取暖费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对证据三中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2014年之前原告并未将该房屋出租,我方不应当支付其损失。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图纸一份,证明图纸上标明要求超过11米的应当开设安全门,这份图纸已经给过原告。证据二: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电梯未检验合格的原因是未设置安全门。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图纸,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图纸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广场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工作,原告依合同要求应提前按照双方确定的土建图进行土建施工。在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安装前的勘察,并由双方确定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9月18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为不合格,问题“相邻两层门地坎的间距大于11m,未设安全门,不符合要求”。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设计图纸,由原合同的无机房电梯变更为无机房贯通门电梯;变更产品合格证及所有报验资料,需特检所做资料变更申请;加装一个能从井道安全门进入后开启的轿厢安全出口(轿厢安全门),井道安全门由原告按规定安装;电梯验收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的合同款2.1万元;其他内容与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原告诉称,因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98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及至违约事实消失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需方的土建尺寸最终以双方确认的营业设计土建图为准,需方未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图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整改。双方在《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后所附的土建布置图中签字盖章确认,该图纸中并没有标注需要设立安全门的标识,原告据此进行土建施工后,被告亦进行了安装前的勘察,并进行了电梯安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电梯设备安装的单位,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是否达到电梯安装的标准,应该具备勘察审核的能力,对于原告所做的土建布置是否达到施工要求,被告应在勘察后及时通知原告,需要原告整改的方面也应一并告知。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做的土建工程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该土建工程达到了安装电梯的标准。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通知过原告要求设置安全门,并提供土建布置图一份,证明图纸中已标注应当开设安全门。本院认为,该图纸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份土建布置图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过原告进行设置安全门等方面的整改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9月18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意见,认为该电梯不合格,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就该电梯安装工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从2011年底至2015年11月10日的租金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仅对2014年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每年租金10万元予以认可,租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20万元。此外,因该电梯安装工程是在2012年9月18日被认定为不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从该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共计72387元。原告要求支付的采暖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违约金也足以弥补原告采暖费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0万元。二、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72387元及至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4元,由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关注公众号“”